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同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同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晓岚、被上诉人德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煜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德同公司(乙方)与三和公司(甲方)达成《关于营口三和购买38米泵车的协议》,约定:1、甲方通过乙方购买原葫芦岛志达38米泵车一台,首付款及二年融资款(含二年利息)金额共计2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定金后将车自行提走。3、具体转让合同条件(首付款及每月还款)参照附件一,略有变动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2009年11月6日,三和公司从煜梽公司处提走车牌号为辽PO72**的(发动机号为419412)的38米泵车1台,车辆交接单载明“今收到38米泵车,随车工程1套、行驶证1本、备胎1个,地点:葫芦岛市。”2010年1月9日,德同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分期付款使用)》(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德同公司向三和公司出售38米泵车1台,货款总价200万元。销售合同载明货物质量标准、条款和条件、运输和交付时间等事项,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买方在付清合同总价前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买方应根据《一般条款和条件》并通过签署本合同附件二《验收确认函》的方式,在其收到货物时彻底检查货物,并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货物在数量或质量上的任何瑕疵或者货物与本合同下的规格要求存在任何其他不符的情况。合同后附《验收确认函》一份,其中的货物基本情况注明销售合同编号为20100109,三和公司在买方签收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高某某签字。后三和公司确认高某某当时是其公司股东。2009年11月、2010年9月、2010年10月、2011年4月,三和公司分四次向德同公司支付共计40万元。另查明,上述牌号为辽PO72**的泵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4日,登记所有人为辽宁煜梽预拌商品混凝土配送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辽宁煜梽预拌商品混凝土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和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合并,合并后名称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辽宁煜梽预拌商品混凝土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设备、车辆、房产及其他全权债务同时合并至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煜梽公司)。诉讼中,煜梽公司确认牌号为辽PO72**的泵车转卖给德同公司后,由德同公司再行出售给三和公司,三和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至煜梽公司处提走车辆。三和公司至今仅支付了40万元购车款,剩余货款均未支付。因德同公司向三和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和公司支付德同公司购车款160万元;2、德同公司支付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三和公司应在2011年9月底前付清全款)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德同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德同公司与三和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分期付款使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和公司关于德同公司未交付合同项下泵车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三和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从煜梽公司处提取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辽PO72**的泵车,煜梽公司确认该车系转卖德同公司后由德同公司售予三和公司。且三和公司相关人员签署销售合同附件《验收确认函》的行为表明其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故三和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和公司又辩称德同公司已将系争车辆拖走故其拒付货款,对此德同公司认可系争车辆现在德同公司处,其也表示愿意返还车辆。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泵车于数年之前即交付三和公司,三和公司早已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德同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拖走系争车辆的行为,三和公司可就此事给其造成的损失向德同公司索赔,对此三和公司也当庭表示将另案主张。故三和公司仍应当向德同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德同公司确认收到40万元,尚欠160万元未付。三和公司关于其以案外人的房产冲抵车款418,200元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德同公司与三和公司确曾签署过以房抵债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德同公司并未取得相关房产的所有权,故三和公司要求在欠款中扣减上述以房抵债金额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和公司应当向德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万元。三和公司至今未能付清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德同公司的损失。对德同公司要求三和公司以欠款为本金,偿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和公司辩称德同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约定的该页文本为复印件,故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院认为,即便如三和公司所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则三和公司也应当于收货后合理期限内付款。现三和公司于2009年收货,德同公司自二年后起算剩余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德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同公司货款160万元;
二、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德同公司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均由三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三和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首先,系争的旧的38米泵车的合法所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是无权处置系争车辆的,而且该车已被被上诉人抢回;上诉人支付了定金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该车的协议,且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物并不是该旧的泵车,而是依据2010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起诉的新车买卖关系,故原判张冠李戴,审判了被上诉人无权也未起诉的旧车买卖,且原审对旧车买卖法律关系无权管辖,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010年1月9日的新车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述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车款和旧的泵车交付时间均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因故未签订旧车买卖合同,因此系争款项和旧车与本合同并无关联,不是履行本合同的行为,而本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履行本合同的事实,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房顶债行为无效,也是错误的,该以房顶债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被上诉人故意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处,双方债权债务已了结。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移送营口市相关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德同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前后矛盾,应不予支持。首先,本案诉讼管辖已经本院裁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判程序合法。其次,系争车辆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作为不动产该车已由第三人交付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有处分权和所有权,对此第三人也已认同。且上诉人支付的系争40万元和上诉人交付的系争车辆就是分别履行系争的2010年1月9日合同的行为。再有,既然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又坚持认为以房抵债协议有效,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承认该协议有效性即证明其承认双方存在买卖系争车辆关系。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煜志公司述称,系争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已交付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该车辆由上诉人从其处提走并签了《交接单》,并且其愿意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也认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内容。上诉人三和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2015年4月30日奕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中房屋已可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未履行完毕责任在被上诉人,并进一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了结。被上诉人德同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材料的出具人是案外人,其未到庭确认盖章的真实性;同时办理过户手续除了要案外人配合外,还需要其他配套审批手续却未具备,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可以办理正常过户手续,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材料因出具人系案外人,未到庭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明内容未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和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德同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本案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即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系争已交付的款项和车辆是否履行本案系争的2010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即该合同是否已履行?第三,系争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且已履行并了结了系争债权债务。第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指原审程序违法主要指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终审裁定,已驳回其异议,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审理本案并不违法。现上诉人在对原审实体判决上诉中再提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系争2010年1月9日合同是否已履行的问题。综观本案事实,首先,虽然上诉人否定了双方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同时由同月6日上诉人签收的提车单证明上诉人已从第三人处提取了系争车辆,且该提车单内容明确指明是提取上述11月5日购车协议的标的物,且虽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一致确认该车已归被上诉人所有,此所有权的归属是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所有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的,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因付款时间、金额与该合同接近,且当时双方并无其他交易关系,故应确认该款系上诉人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其次,双方上述的部分行为同时是否属履行了系争2010年1月9日《销售合同》的行为。虽然双方上述行为在该合同之前,但从该合同的内容和所附的由上诉人签署的《验收确认函》形式和内容显明,双方除交付系争一台泵车外,并不存在第二辆车,从前后两份协议内容看购买车辆的规格、价款、定金等主要合同条款基本吻合,且在前一合同中也有注明,如略有变动后达成最终协议,且在后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又有三次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显然无论从两份合同的形式、内容和双方先后履行合同的行为看,两份协议是前后衔接统一的合同组成部分。因此,上述双方的付款和交付车辆行为应认定为是最终履行了2010年1月9日的《销售合同》。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仅支付了200万元合同价款中的40万元,尚有160万元价款未予支付。第三,关于系争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双方系争债权债务是否了结的问题。对此原审判决已认定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并作了详细论述,且不支持上诉人以此为据了结系争债务的请求。本院完全认同原审此认定,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60万元后又追加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应予支持,而上诉人称原判第二项主文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是超出诉请的违法超裁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敬
代理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