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11月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9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早阳镇。案由:离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亚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