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3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顺。被执行人王岐松。被执行人阮洪腾。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顺、王岐松、阮洪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顺、王岐松、阮洪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16844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5484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54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杨顺、王岐松、阮洪腾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0万元,本院现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歧松位于天长市建设西路某生活广场一层180的商铺一套、阮洪腾位于衡阳路和龙港花园城房产两套、苏A×××××汽车一辆,就剩余款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相咸泉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植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