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刘某1,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2013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某见面、相识,2013年10月底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0元,2013年11月4日给付其彩礼3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双方筹办婚事,给付被告5000元用于被告家待客,其间,我又给被告汇款20000元,2014年1月17日给被告买五金价值30600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日被告借口回娘家,一去不返。后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102600元元及金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其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0元、彩礼30000元,双方筹办婚事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用于结婚待客,2014年1月17日汇款24000元原告陈述用于购买金质饰品,2014年4月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5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金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录音资料及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由男方向女方赠送一定数量的彩礼,是当地的一种习俗,法律也未禁止。但赠送彩礼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彩礼行为的解除条件就是结婚目的未达成。本案中,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不能就登记结婚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婚姻不能成就,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理应返还。鉴于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习俗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30600元金质饰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