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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70号

董曰强与胡安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曰强;胡安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董曰强,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董佃峰,男,汉族,住惠民县。(系原告之父)被告胡安停,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庆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公司职工。

原告董曰强与被告胡安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曰强的委托代理人董佃峰,被告胡安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曰强诉称,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安停驾驶津A×××××小型普通客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82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董曰强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安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曰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胡安停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胡安停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董曰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九张,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4、车损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13元。5、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胡安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均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一张单据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门诊收费单据无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号证据中的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5号证据中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庭审中,被告胡安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中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门诊收费单据无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其门诊支出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内容真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物价部门依法作出,内容真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中载明原告并未在其所在单位连续工作达一年以上,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安停提交的保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安停驾驶津A×××××小型普通客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82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董曰强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安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曰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曰强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33525.55元。另查明,被告胡安停驾驶的津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付建鹏,被告胡安停系借用其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董曰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3、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董曰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5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元(43天×3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20年×11882元∕年×10%),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6650元(43天×2人×50元∕天+47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3413元,共计79881.55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安停超速行驶、未保持车辆安全距离,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曰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安停系借用他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借用他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胡安停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7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胡安停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7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胡安停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胡安停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免赔,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091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2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曰强涛经济损失17547.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安停赔偿原告董曰强鉴定费1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曰强负担300元,由被告胡安停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安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仁会

审 判 员  田道岐

人民陪审员  任 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