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熊凰好,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礼贵,男,汉族,1966年2月14号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熊凰好诉被告陈礼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春、被告陈礼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凰好诉称,原告熊凰好系东莞市谢岗金兴达五金厂的个体户经营者,于2011年9月21日在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购买KF-560型机械3台,总价63万元,每台机械购价为21万元。同年10月,原、被告在金兴达五金厂达成协议,原告转卖机械一台给被告,售价21万元,被告首付50%;同时,因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用前述机械加工生产,加工出来的产品再销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余下购机款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扣减,被告在付清全部机械款之前,需将机械留置于原告五金厂不得搬走。协议达成后,2011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购机款65000元、7000元、35000元,三次共交纳107000元,还欠103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退还机械,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机械购买款103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礼贵辩称,案涉机器是被告出资委托原告购买,剩余的购机款已经在被告与原告交易的货款中抵扣,机器款项已经付清,双方曾因案涉机器的租赁发生过纠纷,案涉机器也已经由法院判决被告取回。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谢岗金兴达五金厂(以下简称金兴达五金厂)系原告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21日,金兴达五金厂与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金新烽公司)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金兴达五金厂向联金新烽公司购买型号为KF-56的加工中心(以下简称案涉机器)3台,单价为210000元/台,总价为630000元;2011年9月23日交货1台,2011年9月30日交货2台;付款方式为机到厂付50%,余款分1年付清。2011年10月,金兴达五金厂与被告签订《租机合同》,约定:1、现被告将所购买机台KF-560放入金兴达五金厂,由金兴达五金厂统一管理使用;2、被告首付50%定金(105000元),其余机器款由金兴达五金厂在所做货款中扣除代为供机,其机器所有权为被告全权所有;3、被告每天所做产品要以送货单形式给金兴达五金厂提供数据,月末进行对帐;员工工资扣除以员工平均数为准;生产所需费用按机台平摊;所做货款以客户付款方式为准。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0日,被告分别向熊凰好支付购机款65000元、7000元、35000元,共计107000元。上述事实亦在(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同时认定向联金新烽公司购买案涉机器的主体系金兴达五金厂,案涉机器的买卖双方主体应为本案被告与金兴达五金厂,本案被告系将其购买的案涉机器出租给金兴达五金厂使用,即,金兴达五金厂自联金新烽公司购买案涉机器后再将案涉机器转卖给本案被告,被告自金兴达五金厂购买案涉机器后再将案涉机器出租给金兴达五金厂使用,该案确认了案涉《租机合同》第1条、第3条解除,判令金兴达五金厂向本案被告返还案涉机器。被告确认已经取回案涉机器。被告主张其一直是原告开设的金兴达五金厂的员工,在金兴达五金厂工作并使用案涉机器为原告生产货物,具体货物生产由金兴达五金厂统一安排,并未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单独的交货凭证,相关的生产数量、货款情况、经营账目等均在原告的掌控之下,故被告未能提交任何送货单或抵扣凭证,关于除已经支付的107000元之外的103000元机器款,按照合同约定在为原告生产货物的货款中抵扣完毕。被告举证了谢岗仲裁庭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查明被告与金兴达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金兴达五金厂拖欠被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个月的工资共计17545元,原告也于庭审中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有向原告交货,但具体交货情况不清楚,认为应由被告举证,原告对金兴达五金厂的停业时间、经营账目等信息均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机械购销合同》、收据、《租机合同》、(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金兴达五金厂系原告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兴达五金厂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过(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89号案件的处理,已经认定金兴达五金厂自联金新烽公司购买案涉机器后再将案涉机器转卖给被告,被告自金兴达五金厂购买案涉机器后再将案涉机器出租给金兴达五金厂使用,而双方的机器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取回了案涉机器,被告作为案涉机器的买受人和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的价款,现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7000元的首期款,双方争议的是余下的103000元的货款是否付清。《租机合同》里关于首期定金之外的款项的约定是“由金兴达五金厂在所做货款中扣除代为供机,被告每天所做产品要以送货单形式给金兴达五金厂提供数据,月末进行对帐,员工工资扣除以员工平均数为准,生产所需费用按机台平摊,所做货款以客户付款方式为准”,该约定即被告用在为原告生产货物的过程中应从原告处所得的货款来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机器货款,那么到底被告在原告处为原告生产了多少货物,交易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双方在《租机合同》约定每次交易以送货单提供数据进行逐月对账,被告作为交易的一方,应当持有交易过程的凭据,即便如被告所述未以送货单的形式交易,相关账目材料在原告的掌控之下,但被告作为需从生产交货中获取一定收益的一方,对自己收益的计算基础应当留有一定的凭据材料,做到心中有数,即被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交易货款已经全额抵扣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余下机器货款进行举证证明,而被告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两个纯粹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交易的情形有所区别,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机器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发生了机器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这之前及贯穿整个过程的还有一个重要的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谢岗仲裁庭的裁决书已经证实了这一点。事实上,在双方签署《租机合同》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近两年,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这一身份使被告需接受原告的管理,虽然被告购买了机器,将机器出租给原告,但并未就租金进行约定这一点上也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能进行一种平等的商事交易。《租机合同》里也明确案涉机器是“由金兴达五金厂统一管理使用”,即原告对案涉机器及作为金兴达五金厂的员工的被告都具有统一的管理权,被告在原告处使用其拥有物权但出租给原告的案涉机器以员工的身份为原告进行生产,被告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独立的生产,并非原告向被告下单进而向被告购买相关货物,恰恰相反,被告只能根据原告的订单和工作安排进行劳动,根本上只是在收取劳动报酬的同时从原告获取的利润中分得部分作为增收的渠道。故双方这样的关系和运作模式使得虽然约定了被告需以送货单的方式与原告核对数据,但实际上被告并不能在日常的劳动工作中就每件劳动成果均以送货单的形式来反馈给原告,被告关于并未与原告之间形成单独的交货凭证,相关的生产数量、货款情况、经营账目等均在原告的掌控之下的主张,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具有可能性。在《租机合同》签订后的近两年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付清工资的事实也有裁决书认定,被告应得劳动报酬可以认定被告有付出劳动,即被告有为原告进行生产,就应当有向原告交货,且原告也确认被告有交货的事实存在,故在本案双方的特殊多重关系下,在已经能够肯定被告有向原告交货的事实的前提下,仅将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的举证责任完全地分配给被告一方并不公平。原告作为金兴达五金厂的经营者,被告的管理者,应当持有相关的日常生产情况及经营账目等最基本的经营材料,原告同样对货款的情况及反驳被告的主张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却称对金兴达五金厂的停业时间、经营账目等均不清楚,且不能提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据,被告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得货款可以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机器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对于具体的货款即抵扣的剩余机器货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均应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但原、被告对此均未能有力举证,故均应承担同等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此,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5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礼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凰好支付机器货款515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凰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20,合计3380元,由原告熊凰好承担1690元,由被告陈礼贵承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尤中琴
审判员 彭笑吟
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 崔丽君柯雁(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