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99-1号
原告:黄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唐翠英,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定玉,女。
被告:朱金峰,男。
被告:许献好,男。本院审理的原告黄海霞诉被告潘定玉、朱金峰、许献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金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朱金峰所有的人民币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财产即担保人冯廷东名下的坐落于长丰县双墩镇双三路南侧(房地权长房字第0009**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