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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352号

李军与王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军;王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尖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李军,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贾峰,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波,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兰苑小区1号楼5单元601室。身份证号:。 原告李军与被告王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账目清楚共同对帐,所有认可开销除去外,所剩利润双方均分。施工工程完毕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共同对账,对账清单显示原告加上投资款44769元、利润26231元,共分得71000元,而且被告王海波实际也从工地结算回107000元。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投资款与应分得的利润时,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44769元投资款,给付原告合伙利润26231元,共计71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波辩称,原告起诉的710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原告可以自行去找刘正华追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盂县水泉时代阳光小区的工程,工程量为230t左右,造价为1300元∕t,总价约为30万元。利润由双方均分。后双方确认原告投资各项费用总计44769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核帐后确认原告应分得71000元,其中包括双方已确认的原告投资44769元,剩余为原告分得的利润,并约定此71000元款项,原告有权自行向刘正华索要,被告无任何异议。 另查明,刘正华为原、被告合作工程的发包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合作意向书、合账清单、数额为44769元的对账清单、兰村村委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所确定的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合伙承揽工程,并核帐划分投资及利润的事实,而并未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双方在合帐清单中确定的原告应得的71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