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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刑初字第00004号

文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佛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某,女,系被告人之妹。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原洋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主任刘某某(已判刑)安排文某某报名参加洋县磨子桥移民搬迁二期工程13标段的招投标,被告人文某某以汉中鑫立建筑公司名义顺利中标承揽到该工程。为了感谢刘某某为其指定标段,保障顺利中标,2013年端午节的前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将刘某某约至洋县县城青年巷口,在自己车内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赃款已另案处理)。2014年9月17日,刘某某将该10万元交汉中市纪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原洋县移民办主任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刘某某证言、招投标和施工合同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以及被告人文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诉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辉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马建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凯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