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何宗兰,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自由职业,住楚雄市,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鲁绍福,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中友,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陶建学,协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德华,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职业,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宋平,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官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荀家正,职务:董事长。 原告何宗兰与被告李中友、朱德华、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绍福,被告李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学、被告朱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宗兰诉称,被告李中友系原告的表弟,原告和丈夫在楚雄从事建筑业多年。2013年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楚南一级公路土建施工第五项目经理部的工程,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将挖孔桩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朱德华施工,被告朱德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李中友。被告李中友雇佣王忠德、何某、黄发云、杨正忠、何自富、王朝辉和原告何宗兰为其承包的位于达连坝旁的工地上挖孔桩。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原告和上述务工人员在挖孔桩时,小吊电机上的皮带突然滑脱并停电,原告见状就上前处理,在安装皮带时突然来电,原告的左手被皮带夹伤,伤后被告李中友将原告送到楚雄民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2-4指皮带夹伤、左手第2-4指血管损伤;左手第2-4指神经损伤、左手第2-4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手第3-4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3-4指远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第2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左手第2-4指甲床损伤,行植皮和克氏针内固定术等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后到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16026.16元,被告李中友已支付医疗费15491.86元。2014年11月1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何宗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为解决此纠纷,原告曾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朱德华均将责任推给被告李中友,最终未达成协议。
原告在为被告李中友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李中友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德华应与被告李中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73.60元,其中,医疗费534.3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误工费28988.30元(138.7元/天×209天),护理费1387元(138.70元/天×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中友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叫李中友,并非李忠有;
二、被告李中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工地闲逛,认为吊机的皮带松弛就用手去触摸,原告的儿子王朝辉为证明皮带未松就将电闸开关合上,原告的手就受伤了。原告被其丈夫王忠德送到楚雄州中医院医治,后又转到明康医院治疗,原告的丈夫打电话向被告李中友借钱治疗,因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先后借款17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
三、原告不是工地工人,擅自乱触机器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过错,原告的儿子忽视用电危险性,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
四、原告诉请主张计算错误,相当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10天,每天76.35元计算,住院生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以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德华辩称,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将挖孔桩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朱德华施工,被告朱德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中友施工。原告并不是被告朱德华雇佣的工人,双方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且李中友所承包的劳务是其单独施工还是再进行分包被告朱德华及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清楚。被告李中友承包的是挖孔桩的劳务施工,该工作并不需要资质,故被告朱德华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宗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楚雄民康医院出院证、门诊病历、楚雄民康医院处方笺,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诊断情况;2、楚正司鉴[2014]0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鉴定费发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其中医疗费被告李中友已支付15491.86元。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李中友对原告何宗兰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中友存在劳务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被告李中友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丈夫王忠德,证人的工资也是向王忠德领取。 经质证,被告朱德华对原告何宗兰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的电机属于被告李中友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告李中友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当庭提交了流水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李中友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丈夫王忠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何宗兰对被告李中友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朱德华对被告李中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德华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宗兰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伤情的诊断情况及住院时间;证据2证实了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伤后的医疗费为16026.16元、鉴定费为700元的情况;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何宗兰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李中友承包的工地被皮带夹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中友提交的证据系其自己制作的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楚南一级公路土建施工第五项目部的工程,后将承建工程中挖孔桩部分分包给被告朱德华,被告朱德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中友施工。原告何宗兰在被告李中友承包的工地从事吊土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原告何宗兰在调试电机皮带时被皮带夹伤左手,当日被送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治疗,后到楚雄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第2-4指皮带夹伤;2、左手第2-4指血管损伤;3、左手第2-4指神经损伤;4、左手第2-4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5、左手第3-4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6、左手第3-4指远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7、左手第2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8、左手第2-4指甲床损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疗费为16026.16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楚正司鉴[2014]0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宗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何宗兰住院期间,被告李中友支付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何宗兰与被告李中友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被告李中友承包的工地工作,由被告李中友支付劳酬,双方已经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挖孔桩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朱德华,被告朱德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中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何宗兰受伤,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朱德华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何宗兰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宗兰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26.16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护理费763元(76.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何宗兰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4630元(70元/天×209天),合计61983.16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中友提出原告受伤系原告儿子王朝辉操作电机所致,以及其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丈夫王忠德,原告不是其雇佣工人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宗兰伤后经济损失为61983.16元,由被告李中友赔偿70%共计4338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263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宗兰自行承担; 二、被告朱德华、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中友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何宗兰承担357元(已交);由被告李中友承担264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李中友承担的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被告朱德华、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中友应执行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玲娜
人民陪审员 武 荣
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艳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