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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724号

潘玉梅与王黎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玉梅;王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724号原告潘玉梅,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君,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潘玉梅与被告王黎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黎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位于本市普陀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姚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本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黎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