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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35号

李福权诉郑长龙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3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原审被告人自报郑某。原审被告人自报隋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

审判员  许 军

代理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