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申泽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仁亮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申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亮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上海仁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泽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1,15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60元,由原告上海申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2.31元,被告上海仁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467.29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义务人上海仁亮工贸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申泽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仁亮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农商银行洞泾支行、交通银行莘庄支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仁亮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助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