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靳明。被告蔚玉山。
原告靳明与被告蔚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明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在马坝工业园区经营线条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向原告借款33000元。现被告线条厂早已转卖他人,可该笔借款一直拖而未还。对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蔚玉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明与被告蔚玉山经彭维功介绍相识,原、被告一起筹办线条厂,此后原告将该厂全部转让给被告蔚玉山经营,2010年11月4日双方结算账务,由被告出具263400元欠条给原告,彭维功在欠条上签名担保。2011年10月1日,被告蔚玉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当日原告出借33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叁万叁仟元整,蔚玉山,2011.10.1。”被告蔚玉山在欠条上签名。此后,被告蔚玉山未偿还所欠款项,并借故拖延不付,原、被告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靳明向本庭提供2011年10月1日被告蔚玉山立具的33000元欠条、2010年11月4日被告蔚玉山出具彭维功担保的263400元欠条,证人王某(系被告蔚玉山妻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1年10月1日,被告蔚玉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33000元,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蔚玉山所立33000元欠条、2010年11月4日被告蔚玉山出具彭维功担保的263400元欠条、证人王某证词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蔚玉山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靳明诉被告蔚玉山欠款3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靳明多次向被告蔚玉山催要,被告蔚玉山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蔚玉山欠原告靳明借款计人民币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蔚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