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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刑初字第39号

李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滨,宣化县消防应急大队贾家营消防中队职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滨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滨及其辩护人杜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滨谎称自己是三十八军的军官,先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闫某办理北京汽车牌照和北京户口需要送礼、请客吃饭为由骗取闫某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滨谎称自己是三十八军军官,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将其水厂生产的“滴水山泉”纯净水推销到宣化区“红一师”,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滨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杜慧莲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滨诈骗闫某120000元钱款中,其中有9000元是借款且是被害人闫某认可的,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滨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本人及家庭愿意退赃。恳请法庭根据退赃情况及被害人谅解情况给予被告人李滨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滨谎称自己是三十八军的军官,先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闫某办理北京汽车牌照和北京户口需要送礼、请客吃饭为由,骗取闫某人民币共计111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滨谎称自己是三十八军军官,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将其水厂生产的“滴水山泉”纯净水推销到宣化区“红一师”,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滨的供述,供述了其以办理北京汽车牌照和北京户口需要请客送礼等理由以及个人有急事需借钱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闫某处获得人民币共计120000元的事实等情况;以帮助被害人张某将其经营的纯净水卖到宣化“红一师”为由,骗取张某1000元的事实等情况。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陈述了自2014年9月至11月30日期间,其共计给过李滨人民币120000元,其中111000元是李滨承诺帮其办理北京车牌照和北京户口需要请客送礼所花的钱,还有9000元是李滨和其借的钱。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被告人李滨以帮其将纯净水推销到宣化“红一师”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000元。4、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立案、侦破等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滨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6、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2014年12月3日从宣化区新开路一米阳光酒店309客房提取了李滨存放在此的涉案财物。7、闫某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会计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会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王学发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滨承诺给闫某办理北京户口和北京车牌照时要求其提供的个人证明等材料。8、物证:中国武警半袖上衣、迷彩T恤各一件,非现役肩章一副、黑色腰带一条。9、发还清单,证实发还物品情况。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资料信息单、借条复印件,证实从李滨所住客房提取的卡号为62×××6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户主为闫某;闫某提供李滨手写的借条复印件。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附交易明细,证实李滨名下银行卡余额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12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指控被告人李滨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120000元中的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杜慧莲提出被告人李滨诈骗闫某120000元钱款,其中有9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滨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李滨及家人愿意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李滨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滨退赔被害人闫英人民币111000元,张志晶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春荣

审 判 员  茹梦飙人民

审判员  武世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