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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知民终字第12号

赵晓联与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荣路7-1号。法定代表人匡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耀伍,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联。委托代理人顾铭楠,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联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联原审诉称:其原系苏微公司员工,于2010年11月辞职。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了协议书就竞业限制及技术保密、帮助苏微公司完成“江海计划”、“130”计划项目以及相关的保密费、技术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现上述两个项目已经完成,赵晓联也尽责地履行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苏微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技术保密费和服务费共计9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微公司立即支付技术保密费及技术服务费9万元;2、苏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赵晓联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9万元系由保密费3万元、“江海计划”、“130”计划两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各3万元构成。苏微公司原审辩称:1、赵晓联在离职前系苏微公司的总经理,早在2008年期间,其即与蔡某某、赵某某等人共同设立了无锡益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并从事与苏微公司相同的业务,直到2011年6月14日该同业竞争才被发现,2011年11月21日益达公司注销;2、赵晓联在辞职后,在2011年2月又与蔡某某、赵某某等以亲属的名义共同设立了无锡弘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该公司亦受三人直接控制和经营,并使用赵晓联应当禁止使用和保密的生产技术,利用苏微公司的客户资源,获得了巨大利益;3、赵晓联辞职后,并未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130”计划项目,也未为其帮助实施“江海计划”项目,上述两个项目均半途而废。因此,赵晓联向苏微公司索要竞业限制补偿款及项目技术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4日,苏微公司与赵晓联签订离职协议书一份,约定:1、赵晓联在苏微公司承担和参加了多项国家、省、市级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赵晓联在离开苏微公司后,有责任和义务保守上述科研项目的信息和技术秘密;2、赵晓联在苏微公司曾主管酶联免疫检测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产品开发、市场拓展等工作,在离开苏微公司后,有责任和义务保守苏微公司的相关产品开发、市场客户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苏微公司要求赵晓联不得从事与苏微公司现有同类产品的市场竞争工作;3、赵晓联承诺离开苏微公司后仍将有义务负责完成在苏微公司工作期间所申请获得的,且目前尚未完成的各项科研项目,并配合和帮助苏微公司圆满完成“江海计划”和“130生物农业”项目;4、赵晓联应按苏微公司的要求办理属于该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的移交手续;5、苏微公司考虑到赵晓联在辞职后仍将承担在苏微公司工作期间所申请获得的且目前尚未完成的各项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和项目验收工作(包括“江海计划”和“130生物农业”项目)以及承担保守苏微公司相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责任,为此:(1)苏微公司同意赵晓联带走在苏微公司工作期间为其配备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苏微公司将每年支付赵晓联1万元作为竞业限制及保密费;(3)苏微公司同意就完成无锡市“130生物农业项目”每年支付赵晓联1万元技术服务费;(4)待南通市“江海计划”任务下达后,苏微公司就完成该项目每年支付赵晓联1万元技术服务费;6、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一、关于竞业限制及保密的相关事实2011年7月7日,蔡某某、赵晓联共同向苏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改正措施》一份,内容为:蔡某某、赵晓联承认在离职期间的一些不适当的言行客观上给苏微公司的声誉和利益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即刻作出具体的实质性工作,向客户道歉,挽回对苏微公司的不良影响;同意按苏微公司的处理意见,对已产生的一些损失和影响进行道歉并作补偿;立即停止与苏微公司业务可能产生竞争的销售行为,目前已注销益达公司和弘达公司,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行为。2011年7月15日,赵晓联出具《情况说明及希望》一份,内容为:自2007年益达公司设立以来,汇总部门不开票、益达公司、2011年设立的弘达公司开票销售的产品销售额总计360多万元;其中赵晓联、蔡某某、赵某某三人分别分得40多万、30多万和30多万,共计100多万元。蔡某某亦在该份说明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8日,根据上述材料,苏微公司形成《纪要》一份,并附有赵晓联签字提交的《益达弘达设备投资及房租》、《益达业务费劳务费》、《益达分红》、《未开票发放名单》、《益达应收款》、《弘达应收款》的统计表各一份。庭审中,赵晓联陈述,益达公司在其离职后即停止了相关业务,并办理了注销手续,而其从未参与弘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当时在材料上签字只是说明其了解相关情况,以便保证上交材料的真实性。另查明,益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的研发、成果转让及应用,生物试剂盒、仪表仪器的销售,赵晓联系该公司股东之一。益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弘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生化制品及生物检测技术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仪器仪表、药物检测设备的销售,该公司股东之一马祯婉系赵晓联的亲属。弘达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

二、关于“130”计划项目的相关事实2010年9月21日,五芝源公司与赵晓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五芝源公司于2010年新成立分公司无锡五芝源生物农业合作社拟上报“130计划”;赵晓联为苏微公司派出专家作为“130”计划的主要成员之一,不出资及不技术持股,不享受无锡五芝源生物农业合作社申办中的工商局有关明示赵晓联的30%的股权权益,仅作为合作社的技术顾问;如获得“130计划”项目批准,政府资助的经费另与苏微公司协商确定。苏微公司法定代表人匡群亦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26日,无锡市农业委员会对“130”计划项目创业人才候选名单进行了公示,赵晓联申报的“食(药)用真菌研究开发”项目位列其中。2010年12月3日,产业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食用菌的研发、种植、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晓联。2010年12月14日,五芝源公司与赵晓联、鉴证方苏微公司签订《法人代表免责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就设立无锡市2010年度“130生物农业计划”的产业公司达成本协议;三方积极配合,共同组织项目申报及公司设立等事项;三方一致同意赵晓联暂时担任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满后在一周内办理法人变更手续;赵晓联不参与产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该公司的任何经济索偿或法律纠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苏微公司同意支付赵晓联技术服务费。2011年6月22日,无锡市农业委员会与无锡市财政局下发《关于下达2010年生物农业“130”计划项目扶持资金的通知》,通知相关企业办理创业启动资助资金拨款手续。其中产业公司获得扶持资金50万元,无锡市农业委员会确认该扶持资金对应的即为赵晓联申报的“食(药)用真菌研究开发”项目。2012年3月26日,赵晓联个人与五芝源公司另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申报无锡市“130计划”,并共同成立产业公司,为此五芝源公司将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1月31日及2014年1月31日支付赵晓联合作费各1万元。庭审中,赵晓联陈述因《法人代表免责协议书》约定其担任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1年5月31日,但是无锡市农业委员会的补助尚未到位并且会定期检查,五芝源公司要求其继续担任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12月31日并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因此双方签订了本协议并另行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万元。

三、关于“江海计划”项目的相关事实原审庭审中,赵晓联提供了《关于开展市区首批江海英才引进计划申报对象实地考察的通知》,《江海英才引进计划人才引进报告》、《南通市江海英才引进计划申报材料》、《关于开展南通市首届江海英才引进计划申报对象综合评审(面试)的预备通知》、《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江海英才引进计划的通知》、《南通市2010年江海英才引进计划公告》等用于证明其受苏微公司委派,帮助安惠公司参与并完成了“江海计划”项目。上述材料显示,赵晓联系安惠公司在“江海计划”项目中的人才引进对象,其多次作为被引进人才参加了项目的面试、考察并进行了专题汇报。2011年2月15日中共南通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发布了《关于确定首批江海英才引进计划资助对象的通知》,该通知所附的名单中,安惠公司所对应的引进人才为车某某,并没有赵晓联的相关信息。此外,苏微公司陈述,该公司从未委派赵晓联前往安惠公司从事相关工作,赵晓联与安惠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与苏微公司及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苏微公司与赵晓联之间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赵晓联向苏微公司主张竞业限制及保密费、技术服务费的前提是赵晓联遵守了离职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并帮助完成了“130”计划项目和“江海计划”项目。关于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赵晓联在离职后不应从事与苏微公司现有同类产品的市场竞争工作,并保守苏微公司的相关产品开发、市场客户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赵晓联并未遵守上述义务。首先,在赵晓联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及改正措施》、《情况说明及希望》中,均体现出其通过益达公司、弘达公司从事了与苏微公司产生竞争的行为并获得了收益,而益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注销,弘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1日、注销于2012年7月12日,上述日期均在离职协议书签订之后。其次,根据《情况说明及希望》及《纪要》反应的内容,赵晓联并未对益达公司、弘达公司的收入、支出及其通过两公司获得的收益等情况进行区分。第三,《益达弘达设备投资及房租》、《益达业务费劳务费》、《益达分红》、《未开票发放名单》、《益达应收款》、《弘达应收款》等材料均系赵晓联签字提交,亦可以印证赵晓联作为股东参与了益达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并知晓弘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因此,对于赵晓联称其从未参与弘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且益达公司在签订离职协议书后即停止生产经营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晓联要求苏微公司支付三年的竞业限制及保密费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130”计划项目,赵晓联根据2010年9月21日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苏微公司的派出专家进行了项目申报,并在成立产业公司后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内容,其有权按照离职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苏微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3万元。对此,苏微公司认为赵晓联已经另与五芝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代替了原协议书,因此苏微公司不再与“130”计划项目有关。该院认为,2010年12月14日五芝源公司、赵晓联、苏微公司签订的《法人代表免责协议书》约定,赵晓联担任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1年5月31日,而根据2011年6月22日无锡市农业委员会的相关通知,产业公司亦确定可以获得相关项目扶持资金,因此赵晓联至此已经完成了原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此后,五芝源公司与赵晓联另行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赵晓联提供服务、担任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12月31日并由五芝源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该约定与原协议书并无关联。因此,苏微公司应当按照离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赵晓联“130”计划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共计3万元。关于“江海计划”项目,赵晓联向该院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于证明其参与并帮助安惠公司完成了该项目,但是上述证据显示的项目服务对象为安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安惠公司从事的上述活动即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江海计划”项目的内容。此外,“江海计划”项目系专业人才的引进项目,赵晓联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即为安惠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引进对象,并作为被引进人才进行了项目申报、参加了项目考察、面试等工作。但是,在赵晓联举证的《关于确定首批江海英才引进计划资助对象的通知》中,最后完成项目并获得资助的人员却为安惠公司的车某某,而非赵晓联。因此,对于赵晓联称其受苏微公司委派,帮助安惠公司从事并完成了离职协议书约定的“江海计划”项目的陈述,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晓联要求苏微公司支付相关的技术服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晓联按约完成了“130”计划项目,苏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3万元。但是,赵晓联违反了离职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并且未能按照约定帮助苏微公司完成“江海计划”项目,其向苏微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

一、苏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晓联技术服务费3万元;

二、驳回赵晓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苏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赵晓联负担1367元,苏微公司负担683元。

上诉人苏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130”计划项目的事实认定不清。2010年9月21日,赵晓联尚担任苏微公司技术负责人,代表苏微公司与五芝源公司合作申报“130”计划。同年12月14日,赵晓联辞职,同日苏微公司与赵晓联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赵晓联要配合帮助圆满完成“130”计划项目。五芝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赵晓联在辞职后与五芝源公司单独约定,由其直接与五芝源公司合作申报“130”计划,其不再代表苏微公司,并要求五芝源公司将3万元技术服务费直接支付给其。为此,赵晓联与五芝源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补签了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合作申报“130”计划,至共同成立产业公司。因此,2011年元旦后,苏微公司事实上已被排除在合作申报“130”计划之外。综上,2010年9月21日的协议书与因赵晓联违约而没有履行。此外,原判认定“产业公司亦确定可以获得相关项目扶持资金”,事实上产业公司未参加诉讼,根本无从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赵晓联的诉讼请求,并由赵晓联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赵晓联辩称:苏微公司将2010年9月21日、12月14日的协议书与2012年3月26日赵晓联与五芝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混为一谈,“130”计划早已立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苏微公司提供了五芝源公司出具的《关于与赵晓联合作申报“130计划”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苏微公司未参与合作申报“130”计划项目。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0年9月五芝源公司与苏微公司合作申报“130计划”,赵晓联代表苏微公司参加。2011年元旦后,赵晓联以其已辞职为由,提出不再代表苏微公司,直接与五芝源公司合作,并要求五芝源公司将3万元技术服务费直接支付给赵晓联。2011年6月22日“130”计划立项,项目资金于2011年8月5日下拨,12月复检,2012年3月整改。赵晓联认为项目与苏微公司无关,要求补签协议,并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因此,“130”计划项目系五芝源公司与赵晓联合作申报,与苏微公司无关,五芝源公司已支付3万元技术服务费。被上诉人赵晓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认为仅系五芝源公司单方意见,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对二审中苏微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9月五芝源公司与赵晓联签订协议书之后,无锡市农业委员会已于2010年10月公示赵晓联申报的“130”计划项目,因此,赵晓联在离职之前已作为苏微公司派出的专家与五芝源公司进行了合作申报。之后,2010年12月14日赵晓联的离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苏微公司同意就完成“130”计划项目每年支付赵晓联1万元技术服务费。同日签订的《法人代表免责协议书》亦约定,苏微公司同意支付赵晓联技术服务费。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合同变更或中止履行,上述约定对苏微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因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五芝源公司的单方陈述而免除苏微公司的付款义务。且2010年9月的协议书约定,如获得“130计划”项目批准,政府资助的经费五芝源公司另与苏微公司协商确定。因此,五芝源公司作为项目合作的相对方,与苏微公司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虽然2012年赵晓联与五芝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五芝源公司负有向赵晓联支付合作费3万元的义务,既未提及该合作费3万元即苏微公司需要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万元,也未约定由五芝源公司代为履行苏微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2年赵晓联与五芝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变更了2010年赵晓联与苏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苏微公司的付款义务亦不能认定变更为五芝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此外,原判认定“产业公司亦确定可以获得相关项目扶持资金”,系“根据2011年6月22日无锡市农业委员会的相关通知”作出的判断,并非征询了产业公司的相关意见,苏微公司对此理解有误。综上,苏微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科

审 判 员  蒋依澄

代理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