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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72号

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如东县久欣物资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县久欣物资有限公司,蒋培新,应以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东县久欣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培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以纯。上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久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欣公司)、蒋培新、应以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山根,被上诉人久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培新、应以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久欣公司汇入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3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用途备注为保证金。2014年11月,久欣公司曾发函向羿富公司催讨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羿富公司与蒋培新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蒋培新对羿富公司设立的第一分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效期暂定为两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2014年2月21日,羿富公司与蒋培新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合作协议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不再续约。原审审理中,两家公司均确认双方无业务关系。现久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该院判令羿富公司:

一、返还30万元;

二、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久欣公司与羿富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虽然羿富公司主张久欣公司汇入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的30万元系蒋培新履行《承包经营合作协议》的投资款且在羿富公司账册中显示为应以纯的借款,但久欣公司不予认可,蒋培新、应以纯也表示久欣公司的诉请与其无关。虽然久欣公司汇30万元入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时用途注明为保证金,但在久欣公司与羿富公司之间实际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羿富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合理理由,应予返还。就羿富公司与蒋培新之间承包经营的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羿富公司可另行主张。就久欣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鉴于久欣公司汇款时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处于蒋培新承包经营期间,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羿富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亦存有异议,上述款项的性质经原审法院审理才予以认定,故该院对久欣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羿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久欣公司30万元;

二、驳回久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羿富公司负担。羿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羿富公司与蒋培新曾经签订过一份《承包经营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运营由羿富公司与蒋培新各出资50%,并将出资款汇入羿富公司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资金。2012年12月19日,蒋培新通过久欣公司向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内汇入30万元作为蒋培新合作经营的出资款项,并由作为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的应以纯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因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所以该笔钱款在财务账册中被注明为个人借款;在原审庭审中,蒋培新在发给羿富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短信中亦确认了这节事实,因此该部分款项实际系久欣公司代蒋培新支付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运营资金。因此,久欣公司无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主张羿富公司归还系争款项,综上,羿富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久欣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久欣公司不同意羿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久欣公司对于羿富公司与蒋培新的关系并不了解,久欣公司系与蒋培新之间有业务接洽才将款项汇入蒋培新所指定的账户,因为后来业务未谈成,所以该部分钱款应予返还,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羿富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蒋培新发送的短消息截屏,证明蒋培新确认系争款项系蒋培新的还款,该部分款项实际为蒋培新的投资款。久欣公司针对羿富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30万元款项即为投资款,故对羿富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认可。

本院认为,羿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与本案当事人蒋培新的陈述,由于蒋培新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羿富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鉴于此,并基于羿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久欣公司汇入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内的款项是否系代蒋培新给付承包经营投资款?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羿富公司提交了蒋培新及应以纯制作的羿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务凭证用以证明系争款项是代付投资款,但该财务凭证系蒋培新、应以纯单方面制作,仅凭蒋培新、应以纯的单方面陈述并不能证明羿富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羿富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与此同时,该财务凭证上对该款项的名目亦记载为个人借款。鉴于此,羿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款项为代付投资款。其次,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羿富公司与久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存在款项往来情况。基于上述分析,羿富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取得系争款项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羿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羿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敬

代理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