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雷良军,男。被告雷民拴,男。被告雷叶辉,男。被告雷利强,男。
原告雷良军与被告雷民拴、雷叶辉、雷利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良军、被告雷民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叶辉、雷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良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雷民拴一直经销水泥,2013年2月原告对平房进行粉刷,打地面时购买被告雷民拴九吨水泥,完工十天后水泥不能凝固,原告多次找被告雷民拴协调无果。原告找厂家要求赔偿,厂家当众提取样品,承诺7天给化验结果,但时至今日仍无结果。2015年2月16日早8时,被告雷民拴和妻子、次子三人到原告家要水泥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水泥化验合格证再付水泥款。
原告将被告及家人送到大门口时,与被告雷叶辉和被告雷利强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和被告雷叶辉和被告雷利强厮打在一起。原告被打伤后电话告知其兄长,其兄长立即打110报警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4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雷利强被处于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500元,综上,原告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主要证据:1、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澄公(交道)行罚决字(2015)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叶辉、雷利强于2015年2月16日发生打架事件,两被告将原告打伤。2、澄城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5天,住院花费3400元。3、原告2014年8、9月工资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被告雷民拴辩称,2015年2月16日我和家人去原告家要水泥款,没协商好我们就往外走,走到原告家大门口时,我外甥(被告雷利强)就跟原告发生口角,我外甥(被告雷利强)和我大儿子(被告雷叶辉)与原告就发生了拉扯,我就上前阻止不让打架,拉扯中原告倒地头擦破了点皮。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随后派出所找我调查打架一事,没调解到一块,原告没有多大的伤,他自己去医院住院,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雷叶辉、雷利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雷良军家因水泥款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及家人离开原告家时,在原告家门口原告雷良军与被告雷叶辉、雷利强又发生争执,随即三人厮打在一起,致原告雷良军头部外伤性头痛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雷良军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门诊及住院花费3333.8元。另查明,打架事件发生后,澄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澄公(交道)行罚决字(2015)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雷利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澄城县公安局交道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水泥款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因语言过激,引起打架至原告雷良军受伤,被告雷叶辉、雷良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雷良军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根据澄城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3333.8元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雷良军受伤前没有固定收入,结合当地情况,以每天60元计算,60元/天×15天=900元。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15天,60元/天×15天=9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情况,以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15天=45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需要必要的营养支持,结合当地情况,以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15天=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883.8元,被告雷叶辉、雷利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叶辉、雷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83.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雷叶辉、雷利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