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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二终字第22号

曹明华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曹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明华,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古丈县烟草专卖局(古丈县烟草公司)职工,原任古丈县烟草公司红石林烟站高峰收购点负责人,住古丈县古阳镇下溶湾172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明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明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曹明华因贪污行为所获赃款人民币8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曹明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 勤 练

审判员 张 小 椎

审判员 向  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欧阳圣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