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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63号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3时许,在汶上县某某佳苑工地19号楼办公室内,被告人王某某因借钱纠纷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审判员  强桐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卫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