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丽华。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丽云。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福源。
法定代理人:赵恩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丽荣。再审申请人赵丽华、赵丽云、赵福源因与被申请人赵丽荣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丽华、赵丽云、赵福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依据李福祥证言认定241楼与118楼互换,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上述互换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李福祥为其写的诉状及赵丽荣的录音可以证实不存在房屋互换的事实,267楼5层24号房屋系赵继海遗产应当依法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李福祥证言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组织第三次法庭审理时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李福祥证言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房屋互换的问题,因赵丽荣提供了交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赵丽荣将241楼与赵福源118楼进行了互换。且作为房屋互换的当事人赵福源于2012年7月27日亦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印证了房屋互换事实存在,原判决认定赵丽荣将241楼与赵福源118楼房产互换,互换后赵丽荣按照118楼搬迁政策购买争议房产267楼并无不当。综上,赵丽华、赵丽云、赵福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丽华、赵丽云、赵福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