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诉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应国,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刘应国因诉薛扣林、田杰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北黄民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刘应国于2015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6日,薛扣林向其分别借款45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195000元。借款到期后,薛扣林未偿还。2013年10月30日,薛扣林将自己对案外人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磊无锡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刘应国,并于当日在中磊无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磊无锡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承诺到期付款。2014年6月,刘应国得知薛扣林于2013年12月21日又将对中磊无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田杰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刘应国隐瞒。据此,刘应国认为薛扣林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对案外人中磊无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应国,并已通知中磊无锡公司,刘应国取得的债权应当予以保护。而薛扣林与田杰之间并无真实债权,薛扣林将自己对中磊无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田杰的行为,损害了刘应国的利益。故要求依法确认薛扣林与田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刘应国诉请要求确认薛扣林与田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薛扣林或者田杰),而刘应国是合同外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中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故其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刘应国的起诉不予受理。刘应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扣林与田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影响了刘应国债权的实现,刘应国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薛扣林与田杰之间并无真实债权,有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该合同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应国诉请要求确认薛扣林与田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刘应国的资格和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资格和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朝华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智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