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辛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陈亚。被执行人张峰。被执行人陈会云。陈亚与张峰、陈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峰、陈会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陈亚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承担诉讼费4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张峰、陈会云长期不在户籍地常熟市辛庄镇朱家桥村(5)张家巷15号居住。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43450元、相应利息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过铁军
代理
审判员 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