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大学。法定代表人**,校长。
上诉人侯小平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失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原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1980年6月30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自1994年至今处于待岗状态,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对于存在人事关系无异议。故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补订自1980年6月30日起至退休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被克扣的最低工资及被克扣工资的赔偿金以及对被克扣工资以银行现行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4倍计息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