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振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轮渡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范振刚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轮渡旅游公司(以下简称轮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振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了恢复劳动关系、赔偿损失、报销供热费和低工资补贴八千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范振刚在一审时诉请轮渡公司支付1997年1月至2000年11月间拖欠工资及18年独生子女费,虽然轮渡公司否认拖欠范振刚1997年1月至2000年11月间的工资,认为已经支付范振刚1992年至1996年四年的独生子女费,但其未能提供范振刚签收工资以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轮渡公司给付拖欠范振刚的工资和独生子女费是适当的。关于范振刚在二审时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补报供热费、补发八千元低工资补贴等问题,因该主张系二审新增加的诉求,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告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综上,范振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振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