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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6号

范振刚与哈尔滨市轮渡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范振刚;哈尔滨市轮渡旅游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振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轮渡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范振刚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轮渡旅游公司(以下简称轮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振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了恢复劳动关系、赔偿损失、报销供热费和低工资补贴八千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范振刚在一审时诉请轮渡公司支付1997年1月至2000年11月间拖欠工资及18年独生子女费,虽然轮渡公司否认拖欠范振刚1997年1月至2000年11月间的工资,认为已经支付范振刚1992年至1996年四年的独生子女费,但其未能提供范振刚签收工资以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轮渡公司给付拖欠范振刚的工资和独生子女费是适当的。关于范振刚在二审时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补报供热费、补发八千元低工资补贴等问题,因该主张系二审新增加的诉求,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告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综上,范振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振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