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47号原告邹长均,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8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朱永莲,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7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贺光模,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9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邓勋芬,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长均、朱永莲诉被告贺光模、邓勋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贺光模、邓勋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长均、朱永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长均、朱永莲承担。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