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158号罪犯曹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30000元。曹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以(2009)鄂刑三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曹平的刑罚经本院于2011年8月、2012年12月、2014年3月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缴纳罚金2000元。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曹平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曹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上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本次未履行财产刑。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平自上次减刑后已执行刑期一年二个月,符合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的规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1日止),原判罚金3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知强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刘为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