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943号原告南京东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东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退票款人民币12,58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东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50元,保全费146.94元,均由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南京东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不明,且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圣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