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宏云,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田 晖
人民陪审员 郁才华
人民陪审员 刘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