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975号原告刘彬,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被告张小艳,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被告路朋,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被告王正,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
原告刘彬诉被告张小艳、路朋、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常保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兵、张怀侠共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常保才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张小艳、路朋、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彬诉称:被告张小艳、路朋、王正于2013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承担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正、路朋、张小艳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小艳、路朋、王正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小艳、路朋、王正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小艳、路朋、王正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刘彬借款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彬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前还清。(月息3分)借款人:张小艳路朋王正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艳、路朋、王正欠原告刘彬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路朋、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彬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结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正、路朋、张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保才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张怀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是对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