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杨。委托代理人杜根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平。委托代理人蔡立庆,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建生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钱建生与朱国平系隔墙邻居关系。钱建生是上海市长乐路****公房承租人,独用承租部位假四层、晒台搭建小卫生间、晒台搭建、公用承租部位晒台。朱国平与母亲张秀绵及已过世父亲朱思良(2014年1月6日报死亡)三人户籍在上海市长乐路******同**内,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假四层西间公房现仍由朱思良承租,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假四层东南间公房由吴翠芬承租,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公房晒台与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公房晒台之间原有一分隔墙,钱建生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左右在该墙上破洞开门,从此自隔壁的24号进出,朱国平家庭于上世纪90年代搬入现住处,因系后搬入住户且与钱建生方关系尚可,故对钱建生家庭进出24号未表示异议。但因朱国平父亲朱思良过世后双方家庭矛盾激化,朱国平母亲张秀绵遂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与25号晒台之间安装了铁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通道上的杂物亦为朱国平母亲张秀绵摆放,钱建生向多方投诉未果,遂诉致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朱国平拆除其私自安装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与25号晒台之间的铁门,恢复原状;2、朱国平清除其堆放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通道上的杂物(脸盆、塑料桶、花盆等),排除妨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方便生活、团结、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鉴于现系朱国平的母亲张秀绵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与25号晒台之间安装了铁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通道上的杂物亦为朱国平母亲张秀绵摆放,而非朱国平所为,故朱国平并未侵犯钱建生合法权益,钱建生现起诉朱国平要求其拆除铁门并清除杂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钱建生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钱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80年代即与25号的三楼承租人达成调解协议,不从25号楼梯通行,从24号晒台至24号的楼梯通行,该通行状态已经延续了30余年,24号承租人应当尊重历史,不应阻止上诉人从24号晒台通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朱国平答辩称:上诉人系25号假四层承租人,应当从25号楼梯通行,其将自己的通行权让与他人而从24号通行,被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容忍多年,现被上诉人的母亲因通行问题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不愿再容忍上诉人通行,而且上诉人也无权从24号通行,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中的不动产一方只能从相邻方的不动产通行的,相邻方应予容忍。但本案上诉人将自己通行道路让与他人,而导致其租赁的不动产形成袋地,上诉人若因此而从其他相邻方的不动产通行,其他相邻方对其并无容忍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方在24号公用晒台安装铁门的行为影响其通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钱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