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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执字第167-2号

王恩芹、晁荣林等与河北省肥乡县华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谷俊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恩芹,晁荣林,张庆,张学梅,河北省肥乡县华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谷俊强,毕建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王恩芹,居民。申请执行人晁荣林,职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庆,职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学梅,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河北省肥乡县华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谷俊强,居民。被执行人毕建昌,成年,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毕建昌所有的登记在河北省肥乡县华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货车1辆(车号冀D×××××/冀D×××××)。

二、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