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13年3月因吸毒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家中、储藏室内及其桑塔纳轿车内,容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3次。1、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其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李某甲(已捕,另案移送起诉)、李晓青、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月的一天,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储藏室中,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2月的一天,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储藏室内,容留宋文龙、李晓青、李某甲、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3月的一天17时许,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储藏室内,容留宋文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3月的一天,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储藏室中,容留宋文龙、李晓青、李某甲、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3月的一天14时许,在市中区永安镇车裕村盘山路上,利用其黑色桑塔纳轿车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3、4月的一天,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李某甲、苏震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5月初的一天18时许,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储藏室中,容留李猛、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4年5月底的一天18时许,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储藏室中,容留李某甲、李猛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4年6月的一天14时许,在市中区永安镇西山阴村一石塘坑边上,利用其黑色桑塔纳轿车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4年9月底的一天13时许,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储藏室中,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储藏室中,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在其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府前花园小区12号楼6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检验报告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某交代了他人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查证属实的材料,故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 纯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