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4769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张永明。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怡伶。
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郭怡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怡伶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郭怡伶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主合同)一份,主合同约定,被告郭怡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40,000元整限用于被告郭怡伶支付其购买抵押房产的部分房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39年9月25日止,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及贷款期限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及贷款期限届满日相应顺延。利率为按实际发放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执行(依2009年8月21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暂定为年利率4.2174%,若放款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主合同项下执行之贷款利率将相应调整,贷款利率的其他调整依本合同其他相关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贷款期限届满以前,原告有权根据市场情况或监管部门要求不时调整贷款利率。对于贷款利率的调整,原告无需以任何方式事先或事后通知被告或获得被告的同意。贷款利率一经原告调整立即生效。若被告郭怡伶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郭怡伶未能按主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或币种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被告郭怡伶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被告郭怡伶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印花税、营业税及其他税费等费)均由被告郭怡伶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郭怡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郭怡伶依据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评估费、保险费、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费、公证费、律师费、印花税、营业税和其他一切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及税项,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主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印花税、营业税及其他税费等)以及在本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郭怡伶应当退/归还给原告的贷款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2009年9月9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被告郭怡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郭怡伶归还借款本金4,061,482.6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48,476.52元和逾期利息526.22元;2、请求判令被告郭怡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郭怡伶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郭怡伶协议,以其所有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郭怡伶承担。被告郭怡伶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怡伶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本案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郭怡伶拖欠本息情况;证据6、律师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郭怡伶已全部提前到期,需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郭怡伶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郭怡伶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郭怡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郭怡伶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怡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怡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061,482.69元;
二、被告郭怡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48,476.52元和逾期利息526.22元;
三、被告郭怡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61,482.69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被告郭怡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00,000元;
五、如被告郭怡伶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郭怡伶协议,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怡伶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40,48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043元,由被告郭怡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