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振环,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翁洪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妹妹。被告赵文信,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环与被告赵文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洪江、李凤玲,被告赵文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借款人赵文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8000元,借款人赵文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借款人赵文信一直以理由推拖,未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1张、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6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但是只有30万元,并且已经偿还了12.7万元,原告起诉数额中的一部分是高额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单记载的交易明细不能说明原告对被告支付款项数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卡中转入3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项只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一部分。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经营木材,原告从事运输,双方既是生意合作伙伴又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振环现金五十五万八千元整。抵押物为依安镇东南街盛世嘉园小区7#4号,字第S2011001231号赵文信房,面积139.96平米”。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成讼。另查,原、被告未就涉诉座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的房产设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交了借条及原告的借记卡明细账单证实被告欠款数额为558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低于30万元的借款事实,其未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环借款人民币55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4380元,由被告赵文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绪章
代理
审判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