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1号

熊祖友与武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祖友;武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1号

原告:熊祖友,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武克家,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祖友诉被告武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克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祖友诉称,2014年1月4日10时20分,被告武克家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武克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另查,被告武克家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977.6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克家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证据有瑕疵;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0时20分,被告武克家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800M处,与原告熊祖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熊祖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32015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克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祖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湿肺,2、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计15天,花去医疗费15550.01元(系被告武克家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我科随访。2015年3月26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346号《关于熊祖友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祖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肋骨及右侧第3、6、7肋骨共5肋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祖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 另查明一,被告武克家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5年3月26日,六安市裕安区潘记酱菜店出具证明:熊祖友是我单位职工,从2013年10月至今在单位从事食品搬运、送货等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5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此前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六安市馨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熊祖友从2013年10月至今在裕安区新安镇丰泰.卡地湾陈世杨所有的13幢605室租房居住,期间物业、卫生费、楼道灯光费用等由熊祖友缴纳,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告居住证明,租房房产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克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武克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祖友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武克家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武克家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14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57元/天(37073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130元/天(3900元/月÷30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租房居住在市区,并在市内从事搬运送货工作,有较稳定工资收入,达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年满67周岁,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3年;原告请求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5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2031.40元(101.57元/天×20天),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2290.70元(24839元/年×13年×10%),伤残评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7387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55222.10元,合计6522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50.01元(17350.01元-10000元);被告武克家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祖友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祖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55222.10元,合计6522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熊祖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50.01元。 三、被告武克家赔偿原告熊祖友伤残评定费1300元。 四、原告熊祖友返还被告武克家垫付医疗费15550.01元。 五、驳回原告熊祖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武克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