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定于2015年6月24日15时整准时开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刘某、被告杨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刘某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准时到庭参加庭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