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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非审字第47号

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与刘丽娟、薛小广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刘丽娟,薛小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开非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立敏,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丽娟。被执行人薛小广。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对被执行人刘丽娟、薛小广作出的开计征决字(2014)6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决定书中内容为:决定对刘丽娟、薛小广征收社会抚养费16,905元。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依据中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中所定行政法律义务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尚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现该决定已生效并具可执行内容。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计划生育卫生局作出的开计征决字(2014)6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王晓洁

代理

审判员  刘娇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