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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207号

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207号罪犯邓某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作出了(2014)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邓某某即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1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邓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14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邓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某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1次等奖励。罪犯邓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邓某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邓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四日。(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