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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92号

江东山与成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东山;成红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92号

原告:江东山,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红新,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弋江区。 原告江东山诉被告成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山及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红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山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生产、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以现金、转账的方式被告出借了4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同时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三份借条,且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以8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红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红新因经营需要,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3.5%,且原告当庭陈述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实际汇款386000元;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当日即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286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一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5%,且原告当庭陈述给付被告系现金给付。上述三笔借款据原告陈述,被告均付息至2013年3月份。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三份,银行汇款证明,收条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

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三份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具体借款金额,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借款时应系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72000元。另被告按约定已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现原告诉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而被告成红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成红新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红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东山77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成红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