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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刑初字第233号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双喜、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邵某某手机通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随即纠集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正阳县真阳镇张庄路邵某某家门口,使用匕首、砖头、扫把等凶器将邵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曹阳的辩护意见是:1、应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被告人进行处罚;2、被告人系从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晚,被害人邵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酒后邵某某和李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害人邵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妻子通话,邵某某又和孙某某发生口角。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邀请李某某吃饭,吃饭途中李某某给邵某某打电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某某随即纠集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在逃)、朋朋(在逃)等人赶至正阳县真阳镇张庄路邵某某家门口,后李某某持刀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邵某某家门口将其打伤,致使被害人邵某某失血性休克;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并右肺裂伤;腹部开放性刀伤;头部刀伤。2013年12月31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邵某某胸部之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头部累计4.5cm伤口,右肺部刀刺伤致血气胸,行手术开胸治疗,其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邵某某申请本院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2014年8月4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虽然邵某某呼吸困难体征尚不确切,但右肺破裂后出血量大,已危及生命,必须行手术治疗。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为重伤;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f款之规定,损伤程度则评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申请对被害人邵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2014年1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补充提供该中心所需的影像学资料为由,予以退卷处理。2015年2月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以缺乏伤后原始影像学资料,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上,邵某某及其女朋友詹某某与我妻子王某某三方通话中,邵某某责怪我妻子,说李某某说詹某某的坏话了。我把电话拿过来与邵某某通电话时发生了口角。2013年11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在我车上和李某某聊天时聊到他和邵某某昨晚上喝酒的事情,我说他喝酒后别乱说话了。紧接着李某某就坐在车上给邵某某打电话并发生口角,我妻子开车把我俩送到李某某租房子那附近路边,然后我妻子就开车去吃饭了。不大会儿潘某某领着两个年轻孩就过来了,李某某对潘某某说“有人要搞我,在琼林道里,咱一块去”。说完李某某又开始打电话叫人,让人都在琼林道里等着,然后我们五人就步行到琼林道中间阳光小区门口,这时候已经是下午六点左右了。过了不大会儿,陆陆续续又过去了几个年轻孩,这些人都是李某某打电话叫来帮他打架的,我不认识。李某某一看人到的差不多了就给邵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邵某某接到电话后从阳光小区对面路西他家中出来了,我和李某某等人一看到邵某某出来了就围过去了,这时候站在李某某身后的一个人伸手就朝邵某某的头上扇了一巴掌,然后我们一帮人就围着邵某某开始拳打脚踢,我上去拽着邵某某的衣服推了他两下,李某某他们围着乱打邵某某,这时候邵某某的家人就过来拉架了,我就闪到一边了,邵某某的家门口有一把扫地的大扫把,不知道是谁拿着扫把上的棍在打邵某某,邵某某往北跑了几米后又被李某某他们追上了,我一看闹大了就赶紧顺着琼林道往南跑了。当天晚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刚才冲动了,他用刀捅了邵某某两刀。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夜里,王某甲请我和李某某以及另外几个人吃饭喝酒,吃饭过程中李某某酒喝多了,就开始说我女朋友詹某某的坏话,我一听就火了,然后在饭桌上争吵了几句,后来吃饭结束后就各自回家了。到了2013年11月19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和奶奶赖某某、母亲毛某某、姨毛某甲以及老表岳某某和他老婆甘某某在张庄路家门口玩,这个时候李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家在哪,说是找我有点事。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和一群年轻孩就从我家对面阳光小区里出来到了我家门口,然后我没有看清是谁冲着我的脸就是一拳,接着李某某和这群人就围着我按着我的头就开始打,这个时候我家人和亲戚就上来拉架,我听见母亲打了110,他们人多我根本没有能力还手,不知道他们是谁用我家门口院墙上的砖头朝我的头上拍,还有人拿我家门口大扫把上的竹竿棍打我,我就赶紧往我家北面跑了几步,他们又追着我打,然后他们就跑了。李某某他们跑了之后,岳某某就赶紧拦了一辆车送我到医院,到医院后才知道我背上和肚子上被李某某他们用刀捅伤了。打我的这些人中我就认识孙某某和李某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夜,我和王某甲、邵某某在大十字街地摊上吃饭喝酒,后来发生口角。19号上午,我就给邵某某打电话,再次发生口角。到了下午六点左右,孙某某打电话说请我吃饭,后来孙某某和王某某就开车到我租房子楼下了,孙某某说一块吃饭,我说不去了要去找邵某某,孙某某问我咋回事,我说:“邵某某不是说要打我吗,我去看看,看他多厉害”。在车上我又给邵某某打电话问邵某某在哪,他说在琼林道,然后我就要下车,下车后我在路边给潘某某打电话,然后我让孙某某把我送到租房处,当时潘某某和朋朋在那,然后我把一把水果刀装在裤兜里,然后我四个人就下楼了,我坐孙某某的车,潘某某和朋朋骑着电动车跟着一块到了琼林道,到了琼林道阳光小区我看见邵某某在阳光小区对面他家门口站着,我和潘某某、朋朋、孙某某就围了上去,当时邵某某的家人也在门口,这时我身后不知道是谁先动手打了邵某某一拳,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四人围着邵某某拳打脚踢,撕打的过程中邵某某的朋友上来拉我,我掏出水果刀对着邵某某的肚子上捅了两刀,邵某某挣脱后就去拿他家门口的大扫把打我,朋朋这个时候拿起邵某某家门口的一块砖头打邵某某,潘某某对着邵某某拳打脚踢,我趁势把扫把夺过来后打了邵某某两棍,我又对着邵某某背部又捅了两刀。这时邵某某的家人都围上来拉架,我看到邵某某家人有人在打电话,我就带着潘某某、朋朋沿着琼林道向南跑了。我捅邵某某的刀是一把折叠单刃水果刀,刀柄灰色,刀刃大约七、八厘米长,是我以前在超市买的,那天我回租房子的地方叫潘某某的时候专门装在裤兜里的,这把刀在捅完邵某某之后我就扔在去粱庙的路边沟里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上午,我和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及我的两个朋友去驻马店办事,坐的是孙某某的车,下午回到正阳县城的时候已经是六点左右了,孙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喊他一块吃饭,后来就开车到了李某某租房子那,当时车上有我和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四人。在车上我听见李某某说:“你在哪,我去找你”,说完挂电话了。李某某自己嘟囔了一句阳光小区在哪,不知道是谁说在琼林道,然后送李某某回到他租的房子楼下,李某某自己就下车了,在李某某家楼下的小路上还站了几个人,然后孙某某就和李某某及另外几个年轻孩就步行往琼林道走,我和赵振、王某某开车就走了。在路上王某某说不放心孙某某,就把车停在琼林道南头电力招待所那了。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孙某某他们几个人就过来了,我和赵某某到了阳光小区门口南边路东时,李某某他们在阳光小区门口路东站着,这时候李某某就开始打电话问邵某某在哪,他的声音非常大,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又打电话问,这时候邵某某就从阳光小区对面他家里出来了,李某某领着人就到了邵某某身边,刚开始是说了几句话,然后他们双方就厮打到一块了。李某某他们和邵某某在厮打的时候,我看见孙某某过去拽了一下,然后就又回到路边了,这时候邵某某就往北跑,李某某领着人就往南跑了,我和赵某某就也走了。我就看见他们围着邵某某拳打脚踢,然后不知道是谁拿了一个大扫把在打邵某某,当时场面乱哄哄的,加上邵某某的家人也在拉架,我只认识李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领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和赵振在饭店找到王某某以后,过了一会儿孙某某也去了,吃饭结束打牌的时候,孙某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表情就很不高兴,我就问他咋了,孙某某说刚才打架的时候,李某某用刀捅邵某某了。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的经过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邵某某的妈妈。2013年11月19日下午,邵某某到家门口接电话,我听见邵某某在电话里说:“我就在阳光小区门口对面”,然后电话就挂了。这时候就从阳光小区里走过来一群年轻孩到我儿子跟前了,其中一个穿黑色休闲小袄的年轻孩和邵某某说了几句话,然后这个年轻孩朝着邵某某的脸上就是一拳,我就赶紧打110报警,这时候这群年轻孩就一窝子冲上来围着邵某某就打,把邵某某打弯腰后用我家门口大扫把的竹竿棍接着打,我婆婆赖某某、姐毛某甲、外甥岳某某就上去拉架不让他们打邵某某,邵某某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就往北跑,没跑四五米又被他们追上围着邵某某接着打,我说已经报警了,这群年轻孩朝南跑了。这群年轻孩跑了之后,我看见邵某某一只手捂着头,一只手捂着肚子,身上都是血,我外甥岳某某就顺手拦了一辆出租车将他往医院送,后来我才知道邵某某肚子上和背上被刚才那群年轻孩用刀捅伤了。7、证人赖某某、岳某某的证言,二人分别为邵某某的奶奶和老表。案发时二人均在现场,二人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证人毛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9、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邵某某、毛某某、赖某某、岳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是参与殴打邵某某的人。10、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1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邵某某胸部之损伤系锐器外力所致,造成头部有累计长4.5CM伤口,右胸部及肺部刀刺伤致血气胸,行手术开胸治疗。依据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1、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1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6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虽然邵某某呼吸困难体征尚不确切,但右肺破裂后出血量大,已危及生命,必须行手术治疗。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为重伤;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f款之规定,损伤程度则评为重伤二级。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证实2014年1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补充提供该中心所需的影像学资料为由,对本院重新鉴定予以退卷处理。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不予受理函,证实2015年2月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以缺乏伤后原始影像学资料,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对本院重新鉴定不予受理。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8月7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7、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18时许,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熊寨镇熊寨街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18、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应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进行处罚的意见,经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七条属人体重伤中关于“其他损伤”的总结性条款,其后面有对应的分项解释,其中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的,属胸部损伤构成重伤的范畴,而被鉴定人虽然胸部损伤,但呼吸困难体征尚不确切,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依据不准确。且在提供相同的鉴定材料下,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能够作出鉴定意见,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却认为材料缺失,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持合理性怀疑。在鉴定意见同等效力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系主犯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