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仕贤,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王登求,男,37岁,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仕贤与被告王登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仕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仕贤负担。
审判员 姚以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开英附:法律条文及诉讼时效期间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