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86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灶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尕文和,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小绘,女,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邓毅,乌鲁木齐市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
第三人:马田福,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何灶新因与被申请人邓小绘、李勇、原审第三人马田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灶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判决我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马田福作为承租人对应当注意安全义务,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予以再审。 邓小绘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何灶新承担主要责任准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灶新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5日2时许,邓小绘、李勇之女李雪姣在何灶新所有的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汇展园”小区南区1号楼5单元303室被发现死亡,经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认定李雪姣的心血中检出HbCO成份,含量为80%,2014年1月10日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明李雪姣于2014年1月5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查明,何灶新称李雪姣死亡所在房屋系其于2012年4月起租给“盛祖坤”,“盛祖坤”的朋友马田福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的客厅被何灶新用木质板子隔开。2012年4月份何灶新安装了用煤气罐供气加热的燃气热水器。应何灶新申请,原审法院对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汇展园”小区南区1-5-303室房屋进行了实地勘查:该房屋内卧室与卫生间各有一扇门,相互隔开,卫生间内的浴室还用一扇玻璃推拉门独立隔开,燃气热水器在浴室外面,但没有安装外排烟装置,热水器工作时的废气直接排放在室内,且该室内没有任何通风设施。在用玻璃推拉门隔开的浴室内的主通气管上安装有一小截伸入室内的通气管。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灶新出租自有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现因何灶新在出租房安装的燃气热水器系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直排式热水器,应当认定其提供的出租房屋附属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该隐患直接导致李雪姣死亡的后果,故何灶新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马田福作为房屋实际承租人对房屋设施是否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首先,马田福对出租屋内安装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直排式热水器并未提出异议,其次,马田福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在承租房屋期间,曾发现有煤气泄漏情况,但从未向出租人履行报告义务,亦未对李雪姣履行提示义务,故马田福对李雪姣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邓小绘、李勇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审第三人马田福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邓小绘、李勇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酌定何灶新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何灶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何灶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见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