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无业。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