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王槐瑞,男,1990年7月3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浙江龙泉昴山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121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王槐瑞与被执行人浙江龙泉昴山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剑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龙泉昴山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58223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浙江龙泉昴山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经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承办人至浙江龙泉稠州商业银行龙泉支行调查,被执行人浙江龙泉昴山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上只有少量钱款,该账户已经冻结。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121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文汇
代理
审判员 叶 斌
代理
审判员 沈富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