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高青县城高苑路经济园胥某的出租房内,用马扎、小圆凳将胥某头部打伤。经依法鉴定,胥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胥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等证言、物证马扎、板凳、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卞丙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