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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1246号

福建好益利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银宏坤投资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好益利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银宏坤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24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好益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姚如森。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中银宏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旺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好益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银宏坤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福建好益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伏棉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代理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