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民一重字第3号 原告罗某培,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律师助理,住湖南省安县。 被告邱某茗(曾用名邱某),住广西,现下落不明) 被告林某甲,广州恒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某乙,广州恒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盛辉、高浩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1201房。 负责人吴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凌,公司职员,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揭西县。 第三人罗某钟,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 第三人江某,住址同上。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培诉被告邱某茗、林某甲、林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罗某钟、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汝松、杨正平,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盛辉、高浩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第三人罗某钟、江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培诉称,2010年8月25日8时58分,被告邱某茗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广从八路东侧路面以时速约85公里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的长腰岭路段,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与罗某甲骑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罗某乙的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致罗某甲当场死亡,罗某乙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邱某茗负全部责任,罗某甲、罗某乙没有责任。事发后,罗某乙被送往广州军区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救治,期间广州恒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电子公司)垫付了门诊费用2836元、医疗费押金57000元,其他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上述垫付医疗费不包含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中。恒富电子公司是邱某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的登记车主,邱某茗在执行恒富电子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恒富电子公司对邱某茗驾驶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按2014年度标准,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00017.48元(住院158922元+门诊196.48元+治疗499元-对方支付押金60000元);2.护理费6080元(38天×80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4.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5.死亡赔偿金651947元(32598.7元/年÷20年);6.住宿费23460元(23天×340元/天×3人);7.交通费2180元(运尸费180元+2000元);8.误工费1121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92837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茗无答辩。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辩称,本案中,肇事人邱某茗是在违反答辩人公司对车辆管理的规定,未经答辩人允许且未受答辩人指派的情况下,偷开答辩人公司的车辆外出,且在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其是本案中的侵权主体,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只是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邱某茗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对恒富电子公司的注销程序是合法的,即使公司被认定需要对邱某茗的肇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作为股东也不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邱某茗在肇事时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对其个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答辩人被认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请求数额也严重偏高,其诉求不应全部被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公司已向死者垫付了医疗费97936元、丧葬费18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扣除已垫付的金额。死者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没有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对于没有发票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仅仅是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有无过错所作出的技术认定,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邱某茗虽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须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本案另一死者罗某甲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市公安局早于2006年11月份便颁布公告禁止电动车上路。罗某甲作为罗某乙的监护人,其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其在明知电动车禁止上路且亦未取得电动自行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搭载罗某乙爵上路,且未为其佩戴头盔或作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对该起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罗某乙死亡,作为监护人,罗某甲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相应的赔偿应当按照重新划分的民事责任来进行认定赔偿。本案经过一审判决,现在发回重审。原来程序已经辩论终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根据发回重审前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赔偿。本案被告邱某茗已受到法院的刑事判决,原告和第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人,本案中没有独立请求权,其不是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三人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10)626号判决书和673号判决书,我方已完成了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已经支付到法院。由于本案肇事司机涉案醉酒驾驶,因此在商业险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其造成的损失有权作出拒赔处理。 第三人罗某钟、江某诉称,第三人是死者罗某乙的外公、外婆,2009年罗某甲就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罗某乙归母亲罗某甲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家中一切财产归男方(原告)所有,离婚后,一直由罗某甲照顾罗某乙日常生活,原告对罗某乙一直不闻不问。死亡赔偿金应是对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抚慰,应由抚养死者的母亲罗某甲享有。罗某甲在同一事故中丧生,应由罗某甲赡养的父母,即第三人罗某钟、江某享有罗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况且原告没有对死者尽抚养义务,不应享有死者的损害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691646.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8时58分,被告邱某茗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广从八路东侧路面以时速约85公里由南往北行驶至长腰岭路段,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罗某甲骑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罗某乙(男,2005年8月9日出生)由南往北在前方行驶,结果,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邱某茗、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乙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2010年9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下简称交警白云一队)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10]第A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甲、罗某乙没有责任。 事发后,罗某乙被送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重型闭合行胸部损伤;3、重型闭合性腹部损伤;4、创伤失血休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9月30日,一五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罗某乙因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伴昏迷2小时入院治疗,入院CT示:外伤性肝、脾破裂、肺挫伤、脑挫裂伤,入院后急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左侧胸腔闭式引流及清创缝合术,于2010年8月18日行双侧去骨瓣减压术,于2010年9月12日行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给予消炎营养补充等治疗,于2010年10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2010年9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意见为:患儿目前已花费住院费用158922元,现交住院费用12万元,患者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办理出院,并表示后果自负,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罗某乙的住院费用158922元,另有门诊费用196.48元和治疗费89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扣除车方支付的押金60000元,原告共损失医疗费100017.48元。对此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了2010年3月6日的2张医疗费票据(合计196.48元)及2010年10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899元)予以证实。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主张事发当天支付医疗费2836元,在住院期间另支付95100元的押金,对此,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在原审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2836元)和预交金收据(95100元)等予以证实。 2010年10月1日,从化市公安局良口派出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罗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10月1日在广东省从化市良口镇和丰村北斗队6号家中死亡”。2010年10月19日,交警白云一队作出穗公交白一法检(201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对罗某乙的死亡原因的结论: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部多脏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罗某乙于2010年10月23日火化。 原告罗某培是死者罗某乙的父亲,罗某培与死者罗某甲于2009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罗某乙归罗某甲扶养,罗某培无需支付抚养费。罗某乙尚未入户口,罗某甲生前曾在本市办有暂住证。第三人罗某钟、江某是死者罗某甲的父母,即罗某乙的外公、外婆。诉讼中,第三人陈述离婚后由罗某甲抚养小孩,罗某甲与小孩自己居住,事发后丧葬费、医疗费是原告在处理,第三人没有支付。罗某钟、江某对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赔偿已另案提起了诉讼。后本院作出(2010)云某从民一初字第673号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邱某茗是恒富电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内,恒富电子公司和林某甲、林某乙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事发时邱某茗驾驶肇事车辆是未经批准而从事与职务无关的私人行为,故恒富电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邱某茗的行为承担责任。因邱某茗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恒富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某甲、林某乙作为恒富电子公司股东,在明知恒富公司已作为被告参与该案一审诉讼且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一审诉讼期间注销恒富电子公司,注销时在其自行作出的清算报告中未列明本案债务情况,实际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55000元;被告邱某茗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629150.46元;林某乙、林某甲按对恒富电子公司的出资比例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林某甲、林某乙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林某甲、林某乙按其对恒富电子公司的出资比例对邱某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被告邱某茗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恒富电子公司,邱某茗是恒富电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0年3月5日,恒富电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恒富电子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6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林某乙、林某甲,其中林某乙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10%,林某甲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90%,注销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 201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2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邱某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培医疗费100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59839.50元;被告邱某赔偿原告罗某培医疗费5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59839.50元;被告林某乙、林某甲按对恒富电子公司出资比例对上述判决第二、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罗炳赔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第三人罗某钟、江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2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16日由广州市花都高丰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某培在其公司担任业务员,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出示了车辆管理制度、车辆使用申请单、情况说明等,拟证实被告邱某茗擅自使用车辆。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事故认定书、交警案卷材料、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就读证明、出生证明、村委证明、暂住证、离婚协议、结婚证、车辆外出管理制度、车辆使用申请单、赔偿凭证、预交金收据、通告、注销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邱某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出示了车辆管理制度、车辆使用申请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实被告邱某茗擅自使用车辆,但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被告邱某茗作为恒富电子公司雇佣的司机,能在工作时间擅自驾驶车辆外出,造成交通事故,说明恒富电子公司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疏漏,且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事发时邱某茗驾驶肇事车辆是未经批准而从事与职务无关的私人行为,故恒富电子公司应对邱某茗的行为承担责任。因邱某茗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恒富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某甲、林某乙作为恒富电子公司股东,在明知恒富公司已作为被告参与该案一审诉讼且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一审诉讼期间注销恒富电子公司,注销时在其自行作出的清算报告中未列明本案债务情况,实际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被告林某乙、林某甲应按对恒富电子公司的出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因肇事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邱某茗赔偿,被告林某乙、林某甲按对广州恒富电子公司的出资比例,对被告邱某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法庭辩论终结,故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经审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罗某乙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8922元,原告方另自行支付其门诊治疗费1095.48元(196.48元+899元),事故当天,车方另支付抢救医疗费2836元。故罗某乙的医疗费合计为:162853.48元(158922元+1095.48元+2836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主张已向医院支付押金95100元,并出示预交金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押金6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为:64917.48元(162853.48元-95100元-2836元) 2.护理费,罗某乙因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入院后一直处于抢救过程中,现原告无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医嘱证实除医院医疗护理外另需家属陪护,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 4.丧葬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的标准计6个月为29672.50元。 5.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某乙尚未成年,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事发前死者父母在本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2598.70元的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0元×20年)。 6.住宿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住宿凭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死者父母在广州居住及工作,故其主张因事故产生额外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相关事宜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误工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误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费应按3名家属误工15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其误工费经计算为:900元(1800元/月÷30天×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处理事故亲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另两名亲属的误工费可参照当时广州市最低工资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1100元/月÷30天×15天×2人);故3名家属的误工费合计为20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罗某乙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共损失医疗费64917.48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688446.50元。因事故导致罗某甲、罗某乙二人死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1:1的比例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688363.98元(64917.48元-10000元+688446.50元-55000元)由被告邱某茗赔偿。
被告林某乙、林某甲应按对恒富电子公司的出资比例与被告邱某茗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第三人陈述离婚后罗某乙由罗某甲抚养,罗某甲与小孩自己居住,事发后丧葬费、医疗费是原告再处理。现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罗某钟、江某对罗某乙尽了较多抚养义务,故对第三人主张罗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罗某培医疗费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罗某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5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某茗赔偿原告罗某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688363.98元。 四、林某乙、林某甲按对广州恒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某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罗某钟、江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2010)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26号案受理费13084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罗某培负担受理费24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受理费916元,被告邱某茗、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负担受理费9701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罗某培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4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16元,邱某茗、林某甲、林某乙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701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学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婉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