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涌泰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蔡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
上诉人青岛金涌泰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确。2、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是发生于2011年,但双方在2011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或其他相关机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管辖,仲裁条款则无效,但之后的诉讼管辖条款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由供货方所在地……其他相关机构“诉讼”,应视为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即供货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现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澍
审 判 员 魏华慧
代理
审判员 秦 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