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高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辩护人俞焕祥、裴磊,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明及其辩护人俞焕祥、裴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相关的银行凭证、借条、银行明细,陈明名下虚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证人府某某、姜某某、郁某某、施某、张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明自2011年6月起向施某等人虚构其系总参二部工作人员等事实,欺骗施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80万元左右,并诱使施某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为投资某某养老院共同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成立某某公司,造成江苏某某公司与施某的投资款、借款至少人民币1,000余万元仍未收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明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明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陈明上诉否认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辩称其没有虚构军人身份,其对施某及江苏某某公司的投资款没有控制力。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明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经查,府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明从1999年起长期冒充现役军人,自称系总参二部军官;姜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明自称系总参二部情报人员并给姜看过其军官证;施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明于2011年6月自称系总参二部工作人员,并称某某养老院是总参二部通过北京的关系批下来的项目,为此,施某曾多次借款给陈明,还与两个台湾朋友一起出资成立某某公司投资某某养老院项目。上述证人证言不仅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查获的陈明名下虚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等证据的证实,陈明在一审庭审中的相关供述亦可佐证。此外,相关的银行凭证、借条、银行明细等书证以及证人施某、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施某与江苏某某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成立某某公司投资某某养老院项目;案发后,江苏某某公司和施某的投资款、借款至少有人民币1,000余万元没有收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军人身份,向他人借款、诱使他人投资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事实。陈明的行为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明否认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陈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猛
审判员 左学静
审判员 罗 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